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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篇 地方经济法规与规章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

    (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审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擅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擅自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06年1月1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市辖区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公安、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

    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居民身份证明;

    (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自领取中标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确认书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组成或者加入合伙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为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的,应当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自主更新符合要求的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更新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得指定车辆经销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改装为双燃料车辆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并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改装企业应当对车辆改装部分的安全性能负责。

    公安、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改装后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三)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按时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营运安全;

    (七)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安全行驶、文明待客、守法营运;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停运时使用停运标志;

    (五)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时,应当交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

    (一)待租时拒载;

    (二)营运途中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四)无故绕行;

    (五)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七)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宠物;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文明乘车,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停车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四)驾驶员因违章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在禁停路段内拦车的;

    (二)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服务,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站场用途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或者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经费有困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补助,推动建立健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村民小组、住宅小区、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但每届任期不得低于三年。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补充的,由产生单位决定或者组织补选、补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纠纷排查、纠纷调处、协议履行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村、本社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跨村、社区、单位的民间纠纷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

    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员工自愿选择调解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国家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纠纷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增加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与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前,应当了解纠纷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理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调解场所的,一般在固定场所调解纠纷,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调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实行由一至两名人民调解员负责的简易调解;对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负责的庭式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即时就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调解员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规则、人民调解员回避事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纠纷当事人陈述事实、请求及理由,提供证据;

    (三)人民调解员询问纠纷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人民调解员劝导纠纷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五)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及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

    (四)履约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作全程笔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对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就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有事实证明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纠正错误,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组织指导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掌握纠纷动态信息,建立纠纷社情报告制度,加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的指导,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受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的投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指导制度,确定人员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区域管理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区域、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

    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省政府令第108号)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对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八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当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非本人原因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M=f(C、S、A、U、E、a)

    M 最低工资标准;

    C 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 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 职工平均工资;

    U 失业率;

    E 经济发展水平;

    a 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 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 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的士官和义务兵的自谋职业工作。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各级财政拨款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补助金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参照当地财力情况和职工生活水平,由退役士兵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服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含二等功)适当增发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持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可以到原入伍地或者其父母、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落城镇户口。

    第九条 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在户口所在地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施行。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尾矿库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七)组织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对为尾矿库安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全省重点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4个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防汛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施工。

    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矿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非煤矿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施工应当由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施工监理报告;

    (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七)矿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在尾矿库溃坝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新的居民居住区。对尾矿库下游已有的居民居住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尾矿库对居民居住区是否构成危害;构成危害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搬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排放尾矿;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尾矿库应当配备5名以上专职作业人员进行日常管护和作业。设计库容在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应当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对已经投入生产运行但未按规定要求设计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勘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重新设计并按要求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完整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一次尾矿库安全专项检查。

    尾矿库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防洪安全检查、尾矿坝安全检查、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等。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原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的,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或者无上级主管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必须做好坝体以及排洪设施的维护,不得储水;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

    尾矿库闭库后,严禁在尾矿坝和库内乱采、滥挖、修建建(构)筑物以及进行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 正在使用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经批准闭库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对正在使用的尾矿库或者对闭库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库内进行回采和排沙、排水;继续使用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尾矿库再利用生产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尾矿库闭库的规定,进行闭库。

    尾矿库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实施闭库。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的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没有集中供养的,应当逐年安排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屋改造资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1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陕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依靠农民群众,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指导、县乡为主的原则。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领导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

    (二)制定工作规划和目标任务;

    (三)督促检查;

    (四)组织教育培训;

    (五)受理村民意见;

    (六)及时制止干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行为;

    (七)依法指导村民参与村务管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予以公开:

    (一)财务收支;

    (二)农民承担的各项劳务和费用;

    (三)宅基地分配;

    (四)水电费收缴;

    (五)计划生育指标安排;

    (六)征收、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收支;

    (七)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益;

    (八)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

    (九)重点项目的环境保护;

    (十)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农民资金和捐赠财物的发放使用;

    (十一)扶持农业开发和资助村集体资金的发放使用;

    (十二)村集体债权债务;

    (十三)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和有关人员的补贴;

    (十四)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方案进行审查、补充、完善;

    (三)村联席会议确定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公布方案。

    第八条 村务公开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日常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和财物收支情况,一般每季度公开1次,也可以根据实际适时公开,但每半年至少公开1次;

    (二)涉及农民利益并需政府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5日内公开;

    (三)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项和时限较长的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开决策、进展和完成的情况。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可以通过有线广播、闭路电视、"明白卡"、户代表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形式公开。规模较大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应当在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村务公开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关心的事项,应当实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对下列村务事项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一)村级发展规划;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

    (三)村集体土地的转让和租赁;

    (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五)村级财务预算决算、集体举债、集体资产处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人员报酬和误工人员补贴;

    (六)公益事业建设;

    (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八)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并和管辖范围调整;

    (九)村民认为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未经其决定的事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擅自决定的事项,村民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民主决策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议案,也可以由1/10以上村民或者1/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

    (二)议案经村联席会议审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决定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村民投工、出资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较大的公益事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1次,也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或者5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议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决定的事项需经到会村民代表的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制度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建档保存。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是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内容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事项。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村级财务管理应当建立资金管理、物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财务报表和财务档案管理、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财会人员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级账务报销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手人持有效票据或者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名盖章;

    (二)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签名盖章;

    (三)村负责人审批签名盖章;

    (四)财会人员审核记账。

    对违反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应当拒绝报销。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对村务公开、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各由3至5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反映,或者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质询。

    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村级财务应当实行审计制度。需要审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审计,或者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

    (二)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

    (三)集体的债权债务;

    (四)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财物的使用;

    (五)政府发放到村到户的各项补贴和物资;

    (六)兴办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

    (七)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

    (八)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及集体企业改制;

    (九)农村低保和医疗救助;

    (十)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审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民主评议,对需要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村民经济利益、民主权利和村集体权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及时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推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予以精神鼓励。

    第二十七条 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八条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保障人体安全有效地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含个体)、诊所(含个体)、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药品使用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书的乡村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内设置药房或者药柜。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六条 个体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常用药品、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使用的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取得医疗执业许可的除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范围和品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也可以委托本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或者由本地的药品配送中心进行配送。

    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的,应当持有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委托书,接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按照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定期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对药品产生污染。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有《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私设药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私自出售药品和制剂。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以及可能污染药品的其他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不得购进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或者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医疗器械商标及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有效期,灭菌产品还应记录灭菌批号;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者供货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验收结论、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有效期满后或者终止使用后1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购进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储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或者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扩大临床试用阶段医疗器械的使用范围。

    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向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认真检查其包装。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出现破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一)患者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二)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

    (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名、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

    (四)供货单位、购进日期、供货单位联系地址、电话。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对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实行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价格清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或者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医疗机构制剂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违法制剂,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购进或者使用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市、县(仅限于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按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决算时,由市、县一般预算转入基金预算;各市、县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市、县本级的基金预算收入,入基金预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级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其他水利建设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当地国库,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其中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票据",实行税费同征的地税部门可以用税务票据代替。各级财政部门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由其向同级国库(实行基金预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级财政内部开具"水利建设基金划转通知单",相关部门根据划转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或代理国库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除市、县按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采取先入省国库后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实行省、市(县)共享。年初,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税部门联合向省级及各市下达全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年末,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各市全年实际入省国库金额和相应的返还比例进行返还。其中返还西安市入库额的70%;返还咸阳市、宝鸡市、渭南市、铜川市、杨凌示范区入库额的30%;返还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库额的50%。同时,为了实现奖罚分明,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市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保证水利建设基金稳定增长,对于超额完成年初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工作优秀的市由省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计提业务费,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关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建议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三章人员组成

    第四章工作纪律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事会的主管部门,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具体履行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除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

    第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提供监事会需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需要,经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有关部门在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由监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需由人民政府审议批准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呈报。

    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评价;

    (二)企业管理和改革发展评价;

    (三)重大事项揭示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人民政府批办的监督检查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报送结果,同时告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选举产生,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专职监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并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报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审核、批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宏观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决议;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统计、审计或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